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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0-07-03 17:02:22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一)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享受主体】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文章来源: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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